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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李剑澜|时间:2022年05月25日|339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、李XX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武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1453.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7800元(以货款本金331453.5元为基数,按年利率24%自2019年7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),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时止;2、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8年10月,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供货合同,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,协议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,并约定每月20日至25日结算货款。协议签订后,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1月,但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行为。后被告及其经营者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,确认欠付货款341453.5元,并承诺自2019年7月起开始还款,但被告仅还款10000元,尚欠货款331453.5元。原告多次催讨,被告拒不支付。为此,原告提起诉讼。

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,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。
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8年10月23日,原告武汉XX公司(乙方)与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(甲方)签订《酒店供货合同》,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及其他食品原材料,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物品按质量按时送到被告处,原告开具送货单,由被告库管及厨房人员验收入库并签字。货款结算以自然月起计,货款每月结清一次。每月20号-25号为借款日。如被告未及时结算货款,自结算日起逾期按日息1%计,如被告连续逾期结算货款以结算日起计超过10日,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协议执行,并追究被告赔偿未结算金额的两倍。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。原告、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,被告的经营者林XX在该合同上签名。该合同签订后,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货。2019年5月15日,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,载明:被告欠原告2018年11月份货款125284.5元,12月份欠货款146870元,2019年1月份欠款(1月1日至1月17日)69299元,总计341453.5元。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,被告的经营者林XX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。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。为此,原告提起诉讼,其诉请如前。

庭审中,原告表示,2019年5月15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《还款通知》一份,载明: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341453.5元,按月1号至3号还款,最低还款20000元起步,从2019年7月开始,为期一年,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。因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,故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%计算。

以上事实,有开庭笔录、酒店供货合同、送货单、欠条在卷佐证。

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《酒店供货合同》,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,应为有效合同,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。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、欠条及原告自认,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453.5元(341453.5元-10000元)未支付,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31453.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。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,其行为构成违约,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。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货款331453.5元为基数,按年利率24%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,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,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.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(以331453.5元为基数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.5倍,从2019年7月4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)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五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XX公司货款331453.5元;

二、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(以331453.5元为基数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.5倍,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);

三、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武汉市XX外餐厅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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